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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价飞涨欲反悔法院判决维诚信
作者:王慧杰  发布时间:2014-11-24 14:29:02 打印 字号: | |
 
10年前一笔价值17600元的交易,未料想在10年后竟价值百万,在利益面前,有人忘记了诚信,背弃了约定。但在法律面前,我们帮助他找回诚信。近日江津法院判决了这样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
原告段某于1999年3月进入平安公司工作,被告方某于1996年12月进入平安公司工作,二人本是同事。1997年被告方某向平安公司认购了员工股共计10000股,在1999年缴纳了股款17600元,并取得股份成员证。原告段某也认购了平安公司的员工股。2002年1月22日,被告方某与原告段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所购买的平安保险公司职工股10000股转让给段某,之后所有的权利和义务都归段某所有。协议签订次日,段某将转让款17600元支付方某,方某出具收条。因方某的股份成员证遗失,正在补办中,双方未办理变更手续。但方某将股份交款收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交与段某,并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本身份证仅限于办理平安股票转让。”后方某将补办的股份成员证原件交给段某。平安公司上市后,对员工持有的股权实行减持,故股东在享有股份分红时,又享有减持收益。因转让时,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分红及减持收益一直发放到方某的账户。直到2010年7月,方某从平安公司离职前,均将到账的平安员工股投资收益均交与段某。但此后,方某未再将相关收益交与段某。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共计有648 355.69元的分红及减持收益发放到了方某账户上,段某多次催要,方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段某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方某自愿将其股份转让与原告段某,是投资权益的转让,在发生转让时,原、被告双方均是平安保险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有效,协议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判令被告方某将基于该已转让给段某的股份获得的分红收益及减持收益给付原告段某。一审判决后,被告方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来源:江津法院
责任编辑:系统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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