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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一起适用《民法典》新规案件宣判
作者:汪鸿鹏  发布时间:2021-01-11 14:16:39 打印 字号: | |

1月6日上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在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依照《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当事人主张,认定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并作出判决。

2020年5月,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的小型客车及现场部分其他物品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双方对于赔偿损失及责任分担均未协调一致,2020年6月,杨某将唐某及保险公司等诉至江津法院。

这起交通事故中,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所属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已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万元。但保单中特别约定:“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50.2万元”。庭审中,该保险公司主张按照该特别约定免赔。唐某及其公司对此条款均不予以认可。

法院审理认为,保单中“绝对免赔额50.2万元”的特别规定系格式条款,涉及免除或减轻责任,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该保险公司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江津法院遂依法判决该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速递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法官说法

《民法典》施行以前,《合同法》相关条文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已有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也可以主张格式条款无效。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而法院需对其效力进行综合认定。

今年实施的《民法典》对格式条款做出了新规定,第四百九十六条指出,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未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的,对方即可主张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形下,法院无需继续审理该条款的效力及解释等问题,亦无需当事人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该规定会更加有利于合同相对方行使抗辩权,节省诉讼成本,更好地维护合同关系中弱势方的权益。

 

 

 

 


 
责任编辑:江津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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