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举证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亦是当事人的义务。权利当正确行使,义务当积极履行。若不按规则“出牌”,将自食其果。
2021年,黎某将其运输挖机租给林某、马某进行工程作业。完工后,双方签订了《结算单》,其中马某与林某分别在“现场负责人”“公司负责人”处签字。之后黎某并未收到挖机租赁费,便将被告林某、马某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要求二人支付欠付租金5.25万元。
开庭当日,马某到庭参加庭前调解,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调解不成,马某怨气难消,声称不愿再谈及此事,甚至扬言“有证据我也不会拿出来”“如果判了我就上诉”,随后径直离开了法院。法院依法对该案缺席审理,并依据现有证据判决林某、马某二人支付欠付租金5.25万元。
马某在收到判决后立即提出上诉,并在二审中举示了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发现,承租主体到底是马某还是马某所在公司,存在较大疑问。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一审法院对承租主体方面的事实认定不清,遂将案件发回重审。
近日,根据马某提供的证据,江津法院重审该案,认定马某签字的行为仅为履行职务,并非租赁主体,遂判决林某、马某所在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
本案中,马某在一审开庭当日到庭后又擅自离开,并明确表示不会提交证据。一审判决后却在二审中举示了相关证据,致案件被发回重审。重审案件中,法院对马某重新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判决。
由此可见,马某逾期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且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
按照法律规定,马某故意逾期提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应予以惩戒,江津法院决定向马某发出罚款决定书,对其罚款5万元。
法官提醒
当事人举证应当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举证的,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若滥用举证权利,故意逾期举证拖延诉讼进程、妨害民事诉讼,挑战司法威严,情形极为恶劣的,法院对个人最高可处以十万元罚款,对公司最高可处以一百万元罚款。
法条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