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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公共交通,合同不能随意解除
作者:王禹婷  发布时间:2023-08-14 16:53:55 打印 字号: | |

公交车正常运营


有人说,公交车是城市的缩影,以最小的单位呈现着城市的风貌。越过山岭、跨过长江……今年是重庆公交诞生的第90年,交通发展镌刻了这座山城日新月异的变迁。

试想如果一个片区所有公交骤然停运,会给当地群众日常生活出行带来怎样的影响?近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一地产公司因公交运营公司欠缴租金,起诉解除客运站场地租赁合同,法院以违反公共利益为由判决解除行为无效。

2016年1月,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取得江津区珞璜镇一块公共设施用地,后将该场地转租给某公交运营公司,并约定了免租期。免租期届满后,双方对于后续租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公交运营公司便一直拖欠租金。

2021年12月,房地产公司诉至江津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腾退场地,按照每月5万元的标准支付欠缴租金。公交运营公司表示因持续亏损,也希望解除合同,但对欠缴金额提出异议。

事关当地群众生活出行,为充分掌握实际情况,承办法官李海霞多次对现场、园区管委会、交委等地进行走访调查。

据了解,此前该片区并没有公交车运行,公交运营公司租赁场地并加装充电设施后,先后开辟三条公交线路投入运营,完成了珞璜片区与江津城区公交线路的衔接,实现了珞璜高铁站和珞璜工业园区的联通,更为园区工人上下班出行及片区群众日常生活提供了便利。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都同意解除合同,但如果径行解除,必然会对珞璜及周边地区社会交通秩序造成影响,不符合当地群众需求,不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基于对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和维护,在未能找到替代履行方案的情况下,合同不宜随意解除。法院判决该解除行为无效,此前欠缴租金则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综合考量,确定为每月2.6万余元。

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公交运营公司支付了欠付租金。对于后续场地租赁上的分歧,双方在当地行政及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协调下,最终找到了替代履行方案,将公交车站就地进行了短距离迁移,在维持公交车站正常运营、保障周边群众出行的前提下,降低了公交公司经营成本。

法官说法

意思自治是民法典的核心原则之一,法律高度尊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活动的自由意志,但任何的自由意志都存在边界和红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交车辆的运行系周边居民出行之必需,系经济、社会稳定良好运行的交通纽带,当属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判决不能解除是应有之义。

企业在注重自身经营发展的同时,应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维护公共利益,这既是企业长远发展的根基,也是社会和谐稳定的保障。

 

 

 


 
责任编辑:江津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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