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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津法院发布首批妇女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作者:民一庭、执行局  发布时间:2024-03-08 17:10:44 打印 字号: | |

在“三八”国际妇女节之际,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江津区妇联依托“黄桷树下”家事审判执行工作机制,秉持对妇女权益的深切关注与坚定维护,特此发布一批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典型案例的发布,旨在提升广大女性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促进形成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切实推动新时代妇女权益司法保障工作。

一、女性受到前夫威胁骚扰,法院首发人格权侵害禁令

【基本案情】

严某(女)与邹某(男)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邹小某。2018年11月,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后,因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存在分歧,严某、邹某分别以对方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抚养费纠纷和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法院分别判决邹小某由严某直接抚养,邹某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房产由严某所有,严某支付邹某房屋分割款。判决生效后,邹某经常以探望女儿和索要房屋分割款为由到严某和女儿的住处威胁、骚扰,甚至殴打严某,造成严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给严某造成身心伤害。严某遂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请求法院责令邹某禁止殴打、威胁、骚扰、跟踪、接触严某。

【裁判结果】

江津区法院经审理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一、禁止邹某殴打、威胁、骚扰严某;二、禁止邹某跟踪、接触严某。禁令送达后,江津区法院联合区妇联在禁令有效期内进行了定期回访。邹某表示愿意接受禁令约束,理性处理纠纷。

【典型意义】

男女双方因抚养子女、分配财产等因素,离婚后在生活中仍可能存在一定交集,离婚后遭遇前配偶“家暴”的事例时有发生,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本案系重庆法院首例适用民法典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依法保护离婚后妇女人格权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法律尚未对人格权侵害禁令发出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类推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程序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并联合区妇联对禁令效果进行回访,弥补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在申请主体上的缺陷,扩展了妇女权利保护的方式,及时充分救济了妇女受侵害的民事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二、被家暴一方离婚时可多分财产并获赔偿

【基本案情】

邹某(女)与张某(男)于2009年结婚,婚后于2011年生育一子小张。张某因怀疑邹某对婚姻不忠,认为小张非其亲生,长期对邹某家暴,拒绝照顾小张。小张就读某小学,由邹某一人抚育。邹某因不堪张某家暴,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中,张某坚持申请进行亲子关系鉴定,并向邹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邹某为证清白同意亲子鉴定。经鉴定,张某是小张的生物学父亲。邹某基于遭受家庭暴力主张多分共同财产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裁判结果】

江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有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的,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遂判决:准予邹某与张某离婚;婚生子小张由邹某直接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小张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张某赔偿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一套房屋归邹某所有,邹某补偿张某2万余元。

【典型意义】

婚姻的基础是忠诚、信任。婚姻需要夫妻双方互爱互信互谅,用心经营。张某因无端猜疑发展为家暴,这种偏执的不信任亲手毁了自己的婚姻和家庭。邹某以法律武器保护权益,主张倾斜性分配财产和赔偿获得支持。民法典施行以来,在保护妇女权益方面更加清晰有力,人民法院正确运用民法典,通过司法判例对家暴说“不”,不仅正确贯彻实施了民法典,更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

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转款给第三者,另一方有权要求返还

【基本案情】

王某(女)与宋某(男)系夫妻关系,在2017年至2022年期间,宋某向杨某通过微信支付转账、微信红包等支付现金一百余次,部分转账金额为131.40元,单次为1000元及以上的金额达八万余元。杨某辩称,宋某系返还借款。王某认为上述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账给婚外他人,违背了公序良俗,杨某应予返还。

【裁判结果】

江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本案中,宋某持续向杨某转账,时间长、频率高,杨某辩称系返还借款,但是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借款关系,且欠缺借款理由与原因,而宋某向杨某长时间高频率不定期转账,且每次金额不一,甚至出现金额为131.40元的转账,也并非正常还款的方式。宋某向杨某转账的金额,超出了个人正常交往需要,侵犯了王某的共有权,杨某应予以返还。遂判决杨某返还王某8万余元。

【典型意义】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的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用于生活所需外,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需要经过另一方的同意。本案中,宋某与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大量钱款分多次转给杨某,事实上是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王某的财产权利。本案判决杨某向王某返还财产,维护了婚姻关系中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共有权,对构建平等、和谐夫妻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四、年满50周岁的女性劳动者受工伤后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基本案情】

苏某(女)于1970年出生,在某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21年,苏某在工作时,因使用的保洁车辆损坏,推车前往维修店维修,不慎在维修店门口摔伤。经社会保险部门认定,苏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苏某为七级伤残。苏某与物业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结果】

江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会保险部门已经认定苏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虽然其已年满50周岁,达到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龄,物业公司仍然应当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遂判决某物业公司应支付苏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万余元。判决后,某物业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因经济需求、个人兴趣等原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继续工作的情况越来越常见,女工人退休年龄为50岁,退休后往往仍具备劳动能力,因此部分女性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仍会选择继续就业。本案中,苏某在受伤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在工作中受伤,经社会保险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依法判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女性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支持退休者进行再就业,缓解人口老龄化产生的消极影响,保护女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五、离婚分割房产未过户,产生婚后债务时,原配偶一定情况下可排除执行

【基本案情】

丁某与妻子胡某于2009年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归胡某所有。离婚后,丁某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刘某借款,逾期未归还。刘某遂向江津区法院提起诉讼,胜诉后刘某向江津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丁某与妻子胡某名下的房产。胡某遂以该房产在离婚时已分割给自己为由向江津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裁判结果】

江津区法院经审查认为,丁某之妻胡某与被执行人丁某于本案债务发生前即协议离婚,并约定房屋所有权归胡某,不能认定丁某与胡某有通过串通、虚构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故意。胡某享有请求丁某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己方名下的权利,综合比较,胡某享有的请求权早于本案申请执行人刘某的普通债权,且具有特定指向。同时,未过户的原因系案涉房屋尚有贷款未偿清,在客观上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不能归咎于案外人胡某。且该房屋对胡某而言具有生活保障作用,故对胡某要求解除房屋查封的请求,江津区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通过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依法保障女性生存权益的典型案例。在案外人就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中,一般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但离婚案件中对财产的分割往往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的因素,分割的财产通常具有为一方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江津区法院适当突破该判断标准,从债权人、案外人各自权利的形成时间、具体指向作出综合认定并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该案的办理,保障了女方的生存居住权利,减少了群众诉累,做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责任编辑:江津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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