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家事联调大院联合发布典型案例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近年来,重庆市江津区、四川省合江县两地法院、妇联紧紧围绕法治护航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发展要求,强化联动,高度重视未成年人权益的全面保护,助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5月31日,在国际儿童节来临之际,四部门联合发布首批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以期凝聚各界力量,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浓厚氛围。
案例一
川渝边界联审互认,破解未成年人“黑户”困局
周某甲与周某乙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基本案情
周某甲是周某乙的父亲,其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合江县某镇。周某乙于1995年与杨某某结婚后将户籍迁至重庆市江津区某镇。因周某乙身患精神疾病,生活无法自理,由配偶杨某监护。周某丙是周某乙之子,经鉴定周某丙的生父不详,故杨某拒绝抚养周某丙以及为周某丙办理落户手续。周某丙出生后一直跟随外祖父周某甲共同生活,但也未办理户籍登记。现周某丙已年满7周岁,即将进入义务教育阶段,因未办理户籍登记导致其生活、就医、学习等面临诸多不便。周某甲先后到两镇为周某丙办理户籍登记,均因缺乏必要的档案资料以及周某丙的法定监护人缺席而未能办理。为解决周某丙落户难题,周某甲遂提出撤销周某乙为周某丙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周某甲为周某丙监护人的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利用已建立的川渝边界联调机制,请求合江县法院代为调查周某甲、周某丙在当地的相关情况,查明周某甲实际抚养周某丙多年,能较好履行监护义务。与此同时,江津法院与当地司法所、社区工作人员共同开展对被申请人周某乙的调查工作,了解到周某乙因患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不适宜继续担任周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其配偶杨某也不愿意抚养周某丙。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对周某甲的申请无异议。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乙虽是周某丙的法定监护人,但周某乙身患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没有抚养和监护周某丙的能力。杨某作为周某乙的配偶,亦不愿意担任非婚生子周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因周某丙监护人的缺失,导致周某丙在长达七年的时间内未办理户籍登记,已严重损害了周某丙的合法权益。现周某丙即将进入义务教育阶段,解决其落户难题已迫在眉睫。周某甲作为周某丙的外祖父,在周某乙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有权提出本申请。周某丙出生后一直由周某甲抚养至今,由周某甲对周某丙进行监护,更有利于周某丙健康成长,能更好保护周某丙合法权益。遂判决撤销周某乙为周某丙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周某甲为周某丙的监护人。判决生效后,合江县公安机关依据本判决及时为周某丙办理了户籍登记,后周某丙得以顺利入学。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跨域家事纠纷案件中,利用川渝边界联调机制快速查明案情,解决未成年人“黑户”困局的典型案例。户籍登记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的身份认同、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权益,在实践中,部分非婚生子女因法定监护人缺位或因资料缺失陷入黑户困局,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本案中,周某乙作为周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因精神疾病未有效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周某丙陷入“黑户”困局。周某丙已满7岁,即将办理小学入学登记,本案审理更具迫切性。为及时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川渝两地法院同步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并将调查结果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为便利群众参与诉讼,在川渝交界处的家事联调大院公开审理本案,向两地人民群众开展了一场生动的未成年保护法治宣传。
案例二
启动“黄桷树下”家事审判联动工作机制让未成年人重获母爱
某居民委员会与袁某甲、张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基本案情
2013年,袁某甲在婚内与第三者张某非婚生育袁某乙。袁某乙出生后不久,袁某甲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袁某甲入狱后袁某乙便由张某抚养。袁某甲在服刑期间与其妻子离婚,出狱后开始抚养袁某乙。张某将袁某乙抚养至2岁左右便独自离开,从此未再照顾抚养袁某乙。2018年3月,袁某甲再次被送往强制戒毒,袁某乙因无人监护被送往福利院生活。2019年8月,袁某甲强制戒毒结束后,将袁某乙接出福利院继续与其前妻等人共同生活。此后袁某甲居无定所也无固定收入,疏于监护照顾袁某乙,导致袁某乙遭受他人不法侵害。2022年4月,袁某乙再次被送往福利院生活至今。袁某乙的奶奶去世,爷爷、外公、外婆均无力且拒绝照顾袁某乙。据此,某居民委员会遂诉至法院,申请撤销袁某甲、张某对袁某乙的监护人资格。案件办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启动“黄桷树下”家事审判联动工作机制,向袁某甲作出家庭教育指导令,联合检察院、妇联、民政、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对袁某甲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并对袁某乙进行心理疏导,同时跨域委托四川省安岳县法院向张某进行家庭教育指导。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甲作为袁某乙父亲,有吸毒恶习,且因吸毒、贩毒等违法行为,屡次被判处刑罚或强制戒毒,其自身无固定经济来源和居所,无法为袁某乙提供稳定、健康的生活,在将袁某乙委托给无血缘关系的前妻及其家人照顾期间,致使袁某乙受到不法侵害。张某作为袁某乙母亲,在其成长过程中长期缺位,未依法履行监护人职责。遂判决撤销被申请人袁某甲、张某为袁某乙监护人的资格,指定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作为袁某乙的监护人。判决后,人民法院继续联合民政、妇联等部门多次对张某进行家庭教育指导,促使张某定期前往福利院看望照顾袁某乙,主动修复母女感情。
典型意义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具有保护、教育、照顾未成年人的法定职责。父母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本案中,未成年人长期缺失父母的监护,导致其遭受不法侵害并持续处于危困状态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同时撤销其父母的监护人资格,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指定国家机关作为其监护人。同时,人民法院能动司法,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贯穿于案件办理始终,通过“黄桷树下”家事审判联动工作机制,联合多方力量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和困难帮扶,不仅保障未成年成长的基本物质条件,更促使多年缺失母爱的未成年重新感受母爱温暖,最大限度保护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彰显了人民法院在探索构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中的担当作为。
案例三
外祖父代未成年外孙放弃分红无效 法院判决支持分红
刘某与某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刘某系裴某乙(女)之子、裴某甲外孙,裴某甲和裴某乙均系重庆市某居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刘某入户时,裴某甲向居民小组出具《保证书》,载明刘某在本社入户,不享受村社的分红等权益,裴某乙不在家,委托父亲办理。此后,该村民小组取得了土地租金等收益,未将刘某列为分配对象。刘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分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20000余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确系重庆市某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外公不是刘某的法定监护人,裴某甲的放弃行为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对刘某不具有法律效力,判决支持刘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分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由该居民小组支付刘某10138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成年家人能否代替未成年子女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本案中,刘某的外公裴某甲不是其法定监护人,不能代替刘某放弃分配集体资金的权利,即便是刘某的法定监护人裴某乙,代替其放弃合法权益也违背了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是无效行为。本案裁判结果表明,保障未成年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尤其是经济利益,是法定监护人的重要责任,不得随意放弃。
案例四
父母在分居期间,一方未履行抚养教育义务的,应当支付抚养费
郑某乙与吴某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吴某与案外人郑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3月5日生育长女郑某乙,于2015年10月25日生育次女郑某丙。被告吴某与郑某甲从2018年7月起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纠纷,双方于2019年7月26日开始正式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吴某与郑某甲分居后,郑某乙与郑某丙一直由郑某甲抚养照顾,被告吴某作为母亲在此期间未支付抚养费也未履行其他抚养教育义务。郑某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吴某支付郑某乙相应期间的抚养费。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遂判决被告吴某支付原告郑某乙相应期间的抚养费。
典型意义
抚养费是保障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和教育所必须的,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是无条件的,无论父母是否离婚,父母双方均应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父母分居后,未直接抚养照顾子女一方拒不支付抚养费及履行其他抚养子女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法律法规,将导致未成年子女生活和教育受到巨大影响,侵害了未成年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郑某乙父母在分居期间,均有独立的经济收入,人民法院为促使父母双方及时履行各自的抚养及教育义务,使未成年子女拥有更好的生活及成长环境,遂支持郑某乙要求吴某承担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彰显了人民法院的责任担当。
案例五
追加未成年人作为被执行人时不宜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某特材公司与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某不锈钢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基本案情
某不锈钢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雷某为某不锈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持股60%,出资时间为2034年10月1日。被告田某甲与雷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系雷某的子女。2022年4月29日,雷某病逝。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继承了雷某的遗产,其中包括某不锈钢公司30%的股权(另30%为其妻田某甲持有),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田某甲出资40万元,占40%;田某乙出资10万元,占10%;田某丙出资10万元,占10%;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某甲。某特材公司与某不锈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判决某不锈钢公司归还某特材公司借款2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经执行,某不锈钢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某特材公司向法院起诉申请追加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为被执行人,要求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雷某持有某不锈钢公司60%股权,田某甲对其中30%股份是基于共同财产分割所得,故应在出资30万元范围内就某不锈钢公司不能履行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另针对各自10%部分股份,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应分别在未缴出资款10万元范围内,以继承雷某的遗产(包括被告某不锈钢公司股权实际价值)为限来承担责任。此外,未成年人可被列为被执行人,但不能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商事行为缺乏基本的判断、对其可能产生的后果缺少正确的认识。故在审理未成年人涉商事纠纷的案件中,应准确把握未成年人商事行为的性质,合理认定未成年人的权利义务;在执行程序中,考虑到学习作为未成年人现阶段的主要任务,其经济收入、履行能力相对低下,不应对其无法履行相应债务苛以过重的谴责,亦不宜将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通过判决明确了商事案件中对于未成年人的合理保护,倡导和践行了新时代未成年人保护理念,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六
拐卖亲生子女的犯罪行为应予严厉打击
雷某拐卖儿童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初,被告人雷某通过“陌陌”交友软件在网上认识李某,两人见面后雷某产生了将未生育婴儿抱养给李某亲戚并收取一定数额营养费的想法。雷某与其男友许某均系吸毒人员,后其与男友许某共同商议后,通过中间人李某的介绍,于2022年5月4日,将雷某生下的婴儿以40000元的价格送给李某的亲戚进行抚养,许某使用自己的支付宝账号收取款项29500元,雷某使用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收取款项10500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生育小孩后即将小孩以4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他人进行抚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法院遂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雷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雷某对违法所得40000元追缴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治出卖亲生子女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未成年人是每个家庭的血缘纽带和传承,也是民族的希望和未来。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不仅是道德责任,也是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人雷某因染上吸毒恶习而产生以子换钱的想法,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亲生子女当作商品出卖。“虎毒尚不食子”,被告人作为一名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不仅没有为自己的子女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反而背弃了为人父母的担当,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惩处“亲生亲卖”的犯罪行为,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从严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犯罪的坚定决心。并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提醒广大群众,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不属于民间送养行为,应以拐卖儿童罪予以严惩。
案例七
处置被执行人及所抚养未成年人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租金预留参考要素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与被执行人谭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银行与谭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谭某、黄某未按生效判决书及首次强制执行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相应义务,某银行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恢复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到谭某名下有住房一套,该房屋已抵押给某银行,系被执行人谭某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唯一住房,屋内居住有未成年子女二人(性别:一男一女;年龄:3岁、11岁)。某银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房产以实现其债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拍卖涉案房屋,买受人刘某以260,176元竞得该房屋。同时,法院以二未成年子女成长至18岁所需年限为标准,以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为参照,并充分考虑到不同性别未成年人之间、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之间的住房需要,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谭某及其未成年子女可能需要的房屋租金84,000元。此外,人民法院及时向谭某发出《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告知书》,明确房屋租金作为过渡性安置费用,充分考虑了两名未成年人的性别不同,以及其中一名未成年人成年需七年的情况,监护人应当根据该标准选择符合租住条件的房屋;同时,房屋租金中有未成年人的相应份额,监护人对该款项的保管和处分应当按照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若用作他途导致未成年人居住权利无法保障,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时,根据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年龄、性别以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合理预留房屋租金,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及未成年人基本生存权利的典型案例。本案在执行环节严格审查被执行人的婚姻状况、监护能力、抚养权状况等信息,兼顾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最大化原则和维护当事人胜诉权益出发,综合申请执行人意见、被执行人配合执行程度、被执行人监护能力、未成年子女到成年的时间跨度、未成年子女人数和性别、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等要素,最终确定按照月租金1000元标准,预留7年租金给被执行人,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解决群众急难愁盼的司法关怀。
案例八
执行环节贯彻能动司法理念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利
申请执行人代某乙与被执行人代某甲、黄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代某甲、黄某系代某乙的祖父母。2016年,代某甲(被拆迁人)与当地征地拆迁办公室(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拆迁安置对象包括代某甲、黄某、代某乙在内。协议签订后,代某甲领取拆迁安置款共计530597元,但未向代某乙支付其应得的拆迁款份额。2019年,代某乙父母离婚,其抚养权在母亲赵某。经代某乙起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代某甲、黄某应给付代某乙拆迁奖励、货币安置款共计108125元。因被执行人代某甲、黄某逾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代某乙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08125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希望减少案款以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赵某表示,其离婚后独自承担两个小孩抚养义务,需要将案款用作抚养费用。为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财产安全,避免任何一方减少案款支付或将案款用作抚养费而减损未成年人权益,法院通过财产安全告知书的形式就案款性质、保管及处分向双方当事人作出告知:一、该款属于未成年所有财产,监护人对该款的保管和处分应当按照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二、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其不宜通过执行和解等方式对未成年人财产作出全部或部分的放弃;三、因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该抚养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由离婚协议或相关法律文书决定抚养义务履行内容,与该款无关。在收到法院的财产安全告知书后,法定代理人赵某、被执行人代某甲、黄某当即表示“收到法院告知,同意和尊重法院告知内容”。最终,案款得到全额执行,后划拨至代某乙个人账户名下。
典型意义
本案是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延伸司法服务职能创设“未成年人财产安全告知书”流程,保护未成年人财产安全的典型案件。本案执行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察觉本案未成年人处于弱势地位,其拆迁款存在被消减或挪作他用的潜在风险,亟需采取必要措施防范案款减损。遂在执行过程中增加提醒、告知流程,正式作出“未成年人财产安全告知书”,既起到善意释法明理的作用,纠正“未成年人不必拥有个人财产”“以子女财产抚养子女”的常见误区,又在保障未成年人个人财产的前提下促使案件顺利执行完毕,为类似案件办理提供有益借鉴。
案例九
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被撤销监护人资格
李某友、吴某奎与王某福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吴某奎、李某友系夫妻,二人之子吴某平与被申请人王某福于2004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7月7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吴某燕、吴某蓉。2009年3月19日,王某福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吴某燕、吴某蓉由吴某平抚养,其羁押期间由父母吴某奎、李某友自愿代为抚养,王某福从2009年4月起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给付时间为每年4月30日前。2010年11月15日,吴某平因疾病死亡,吴某燕、吴某蓉仍由吴某奎、李某友抚养。2011年至2012年期间,王某福因探视女儿遭申请人拒绝,且经镇、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双方矛盾激化。2012年9月25日,王某福向本院提起监护权诉讼,要求判决两女儿归其抚养,由其承担监护责任。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未成年人吴某燕、吴某蓉由其母王某福监护抚养。判决生效后,吴某燕、吴某蓉随王某福生活。2013年1月21日,吴某奎、王某福就吴某燕、吴某蓉的探视问题达成协议,约定2013年1月21日中午12点至24日中午12点由吴某奎、李某友负责两孩子的人身安全;吴某奎、李某友需在规定时间内交接孩子,不能以任何理由拖延,若违反则取消吴某奎、李某友的探视权;若遵守,二人有永久探视权,在不影响孩子学习情况下每月探视1—2次。2013年1月24日,吴某奎、王某福完成吴某燕、吴某蓉的交接,确定吴某奎、李某友享有永久探视权,双方保证孩子的健康以及受良好的教育。2013年1月29日,王某福将两孩子的户籍迁至其户籍,并进行姓名变更,其中吴某燕更名为王某甲,吴某蓉更名为王某乙。2013年1月下旬,两孩子回到吴某奎、李某友处,此后一直随二申请人生活至今,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均由二申请人负担。孩子回到申请人处后,王某福偶尔探视两孩子。另查明,吴某奎、李某友有位于合江县合江镇百花亭居委四组70号的住房一套,王某甲、王某乙一直随二人居住于此。王某甲、王某乙现已初中毕业,平时成绩均较为优异。吴某奎、李某友现仍在务工有收入,身体健康。
裁判结果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王某福为王某甲、王某乙的监护人的资格。 二、指定吴某奎、李某友为王某甲、王某乙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但现实社会中,存在部分父母外出务工或者不负责任,不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义务,以及父或者母去世、犯罪、失踪等不能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子女由(外)祖父母或者亲属抚养的现象普遍存在,在需要固定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时候,常常导致直接抚养人的无奈,也缺乏主动申请撤销、变更监护权的法律意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未成年人的母亲,长期未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以及不履行对于子女的保护、教育等监护职责,而由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实际进行抚养、照顾等义务。本院审理过程中,在了解被监护人的生活、学习状况,并征询了被监护人的意见,其均表示愿意跟祖父母共同生活。在此情形下,将监护人变更为未成年人的祖父母,不但符合实际的监护情况,也符合被监护人的意愿,符合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宗旨。本案例的处理,也能普及群众对未成年人监护权的认知和应对,既能让直接抚养人能光明正大履行监护权,也能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针对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下,赋予祖父母等直接抚养人的监护人身份,有利于稳定家庭关系和社会秩序,促进未成年人权益保障。同时,也给“不负责任”的父母提醒和警示,不履行监护职责,“以谁要养去养”的心态放任未成年子女脱离其监护时,其监护人的资格会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撤销。
案例十
一方不提供证据并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可以根据其他证据佐证认定亲子关系
官某某诉赵某某确认亲子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官某梅与赵某某于2000年相识,不久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0月9日,官某某在清新县禾云镇卫生院出生,根据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官某某的母亲为官某梅,父亲为陈某生。根据官某梅当庭陈述,当时官某梅与赵某某均租房居住在陈某生家中,因赵某某当时没有身份证等原因,因此借用陈某生的身份证为官某某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官某某出生后,官某梅与赵某某一起共同继续租住在陈某生家中直至2018年,期间拍摄有较多赵某某与官某某在一起的生活照片。2018年以后,赵某某离开广东清远回到四川合江,此后官某某与赵某某不时会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在聊天记录中官某某称呼赵某某为“老爸”,而赵某某称呼官某某为“阿亮”,期间赵某某通过微信向官某某发送了红包。官某某、官某梅在案件受理后,就官某某与赵某某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官某某与赵某某进行亲子鉴定,法院多次传唤被告赵某某到庭,并先后两次到其家中做释法工作,但被告赵某某拒不配合。
裁判结果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系父子关系。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案件已生效。
典型意义
对于争议的亲子关系,最准确的莫过于亲子关系鉴定,但在一方拒绝亲子关系鉴定时,过分强调申请方的证明责任,势必使申请方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机械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当事人一个方提供了必要证据证明存在亲子关系,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同时,合理的运用推定规则确认亲子关系的存在,也较好地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十一
对未成年人被告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李某泽、宋某翔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初至11月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泽、宋某翔明知上家利用“GOIP”虚拟拨号设备实施电信诈骗的情况下,以每小时100元至150元不等价格计酬,在合江县符阳街道宋某翔家中,架设“GOIP”设备、提供手机卡,为上游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提供通讯传输通道。2022年10月8日,诈骗人员使用被告人李某泽、宋某翔提供的手机号172****1334实施诈骗活动,骗取被害人杨某银人民币97500元;2022年10月27日,诈骗人员使用被告人李某泽、宋某翔提供的手机号178****6870实施诈骗活动,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7000元。
2022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泽、宋某翔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泽、宋某翔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提供手机卡、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致使被害人被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泽、宋某翔作案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泽、宋某翔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李某泽、宋某翔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再犯可能性,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泽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宋某翔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突飞猛进,网络诈骗的手段层出百出,本案行为人虽然并未直接实施诈骗行为,但其明知电诈分子利用“GOIP”虚拟拨号设备实施电信诈骗,与电诈分子保持稳定联系,长期违法为他人架设伪基站设备,供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已然成为电诈分子实施电诈的帮凶,应当以诈骗罪的共犯予以严惩。但因二人系未成年人,且在电诈中的作用较小,家庭成员也表示对其加强监管,还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出于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目的,最终对二人适用缓刑。
案例十二
联动救助使老有所依幼有所养
杨某波、杨某甲、杨某乙、周某芳、杨某明申请司法救助案
基本案情
杨某明、周某芳、杨某波、杨某甲、杨某乙分别系交通事故死者杨某富的父母、妻子、子女。2018年11月2日,宋某无证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并载乘杨某富等三人,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路边房子,造成杨某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7月2日,合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522民初849号判决书,依法判决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之亲属杨某明、周某芳、杨某波、杨某甲、杨某乙因杨某富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6793.50元。宋某逾期未履行。
执行结果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立案申请。经查,被执行人宋某现年71岁,因本案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二年。申请执行人杨某明现年71岁,杨某富系其独子,申请执行人杨某甲现年15岁,杨某乙现年12岁,分别在读初中和读小学。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的杨某富死亡后,申请执行人一家五人仅靠杨某波个人打零工维持生活,还有高额的两个未成年人的学习费用,家中经济特别困难。杨某甲等人系交通事故案件死者杨某富的近亲属,杨某富上有年老父亲,下有两个在读未成年子女,其作为家中主要劳动力、经济支柱,在其死亡后全家陷入生活困境,因被执行人宋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五申请执行人后多次要求执行,2023年1月19日,合江法院立案恢复执行此案,经穷尽强制执行措施,仅执行到位3000元。后申请执行人周某芳在2023年年初因腿摔伤在家休养。案件再次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终本结案后,申请人向合江法院提起司法救助申请,经合江法院审查,其申请符合救助条件。为解决救助申请执行人一家的困境,及案件系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特殊性,合江法院积极启动多项救助措施。一是主动申报司法救助,由合江法院依照《合江县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合江县国家司法救助分类量化标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积极向合江县委政法委报送司法救助申请,经合江县委政法委统一审查,为本案救助申请人解决了救助资金20000元。二是积极实施上下联动救助,在泸州市妇联及关心未成年人专项救助活动中,合江法院通过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未成年人专项救助申请,并通过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成功获得了未成年人专项救助20000元。三是积极实施协同救助,由合江法院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协同开展救助,积极开通与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协同救助通道,通过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实施司法救助项目,为本案受害人解决专项协同救助30000元。通过多种司法救助,共计向申请人发放司法救助款70000元,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申请人的现实困难。
典型意义
为解决救助申请人群体数量与救助资金有限的矛盾,要求执行法院切实关注涉案弱势群体实际困难,在司法救助中坚持“严格审核、应救必救”工作原则,遵循公正、公开、及时,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确定司法救助案件和救助对象范围,让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获得司法救助。拓宽救助渠道,积极探索司法救助方式,本案救助申请人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近亲属,且属于老年人和未成年人范畴,为切实解决有限救助资金的局限性,结合案件的特殊性,达到老有所依、幼有所养的期望,合江法院通过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上下联动救助、与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协同救助等方式,整合司法救助资源,让真正困难的群众能通过司法救助解决燃眉之急,切实保障了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